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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秀军与苗英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军,苗英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高秀军,个体工商户。被告苗英彪,农民。原告高秀军诉被告苗英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英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军诉称,1998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水嘴20件,合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3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纺机厂水暖分厂货款4,300元,水嘴20件,苗英标、1998年6月14日”。被告苗英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起,原告以纺机厂水暖分厂名义经营水嘴业务。1998年6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水嘴20件,合款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300元的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应予支持。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英彪偿清原告高秀军货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苗英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