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祖铃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铃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铃,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铃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其文、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铃、辩护人李利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祖铃为让家人离开租住的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厝,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其租住处厨房煤气罐的煤气后逃离现场。阮某甲、王某甲等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提供了相关���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王祖铃刑事责任,王祖铃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祖铃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祖铃不是在没有人的时间段放火,点火后有告诉周围人员,使他人能及时灭火,有别于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2、王祖铃系犯罪未遂;3、王祖铃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王祖铃减轻处罚。提交大甲镇宁洋村委会证明,表明王祖铃原本能遵纪守法,因妻子患××致家庭经济困难,思想压力大,才导致吸毒、犯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祖铃为让母亲王某乙、弟弟阮某甲等人离开租住的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厝,遂萌生放火歹意。当日11时许,王祖铃将家人赶到门外,打开厨房的煤气罐,拔掉煤气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煤气,逃离现场时在门口说道已将火点着。其亲属阮某甲、王某甲等人及时入内将火扑灭,厨房内的木墙板炭化过火痕迹面积140cmx36cm。同日,被告人王祖铃在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路口被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被扣押。古田县大甲镇大甲村团结路三弄1号厝周围系他人居住的房屋。2015年4月6日王祖铃因吸食毒品被古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王祖铃因吸毒致言行异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祖铃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阮某甲、王某乙、阮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祖铃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祖铃在居民区内点着危险品煤气,其实施的放火行为已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放火罪是危险犯,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铃为追求个人目的而放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王祖铃因吸毒致言行异常,点燃易燃易爆的危险品煤气,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王祖铃曾对实施放火起因等细节作出不同辩解,鉴于其在侦查阶段后期已如实供认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祖铃无犯罪前科,本案中其在逃离现场时���说道已将火点着,他人即入内灭火,其放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祖铃具有未遂等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祖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古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国 贤审 判 员 黄晓��人民陪审员 郑 志 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珊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