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魏晨、陶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魏晨,陶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晨,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陶旭,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魏晨,身份信息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魏晨、陶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魏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94万元、罚息44297.5元、逾期利息25923.31元、复息1622.02元(上述罚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陶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魏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陶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魏晨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房产(权证字号为:合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魏晨因经营需要,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招行合肥分行授信魏晨94万元授信额度,魏晨在上述授信额度之内向招行合肥分行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7%。上述协议还对贷款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等事项做出了约定。此外,协议还约定,若魏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魏晨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房产(权证字号为:合产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陶旭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现行处置抵押物、质物。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放款,但魏晨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8日,魏晨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94万元,罚息44297.5元,逾期利息25923.31元,复息1622.02元。招行合肥分行为索要贷款,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94万元、罚息44297.5元、逾期利息25923.31元、复息1622.02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止);二、被告魏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若被告魏晨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魏晨名下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房产(权证字号为:合产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被告陶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魏晨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69元由被告魏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