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乔文林、乔汉新等与乔文波法定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乔文林,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农村居民。原告乔汉新,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城镇居民。原告乔汉华,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城镇居民。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乔文波,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印霞(系被告乔文波妻子),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诉被告乔文波法定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燕学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汉新及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乔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霞、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诉称:原告三人与被告乔文波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李淑芝于1999年7月1日去世,父亲乔毓海于2011年11月21日去世。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父亲是军休干部,病故后国家对军休干部有各种补助款,四子女平均分配,领取时四人同时领取”(此协议由被告乔文波执笔写好后,原、被告四人签字)。上述协议达成后,当日即送到郧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所(以下简称郧县军休所),但郧县军休所没有按协议将乔毓海病故后的丧葬费46050元、死后六个月基本工资35405元平均分发给原、被告四人,而是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一人。对乔毓海遗属应享有已经到位的一次性抚恤金171174元,因原、被告对分配又产生争议,军休所对此款暂未分发。另,乔毓海死亡后还遗留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房屋一套,对于此房屋的分割,原、被告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判令乔文波将已经领走的乔毓海丧葬费46050元、死后六个月基本工资35405元,合计81455元中的四分之三即61091.25元返还给三原告;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存放于郧县军休所的一次性抚恤金171174元;平均分割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房屋一套,判决房屋产权归乔文林所有,乔文林支付被告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文波辩称:乔毓海的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55797.8元,均由我垫付;乔毓海住院期间有28752.2元自费药要求先支付现金,我借了高利贷80000元支付,利息16446元,我一共支付了139514.16元医疗费。乔毓海住院期间都是我和我爱人印霞负责照顾护理,分割房产时我���当多分,我爱人印霞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应当分得部分房产,并且还应当从遗产中先支付印霞的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与被告乔文波均系乔毓海、李淑芝的子女。李淑芝于1999年7月1日死亡,乔毓海于2011年11月21日死亡。乔毓海死亡后,郧县军休所向其中国银行工资账户中发放了丧葬费46050元和死后六个月基本工资35405元,共计81455元,已由乔文波领取;另有一次性抚恤金171174元,因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四人就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暂存于郧县军休所。本案审理过程中,郧县军休所又为乔毓海申请特别抚恤金10000元,亦暂存于郧县军休所。另有房屋维修补助款及售房款133531.53元已经汇入乔汉新账户,此款已由原、被告四人平分。乔毓海遗留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郧房改字第××号),现由乔文波居住使用。经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申请,本院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十楚鉴字(2014)第15号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该房屋的合理鉴定值为228130元,乔汉新为此预交鉴定费4000元。乔文波称乔毓海生前表示该房屋由乔文波继承,乔文林等不予认可。2011年11月24日,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四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是军休干部,病故后国家对军休干部有各种补助款,四子女平均分配,领取时四人同时领取”,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均在协议上签字。庭审时,乔文波称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乔毓海生前的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乔文波出示了单据和收条8张,拟证���乔毓海丧葬费、答谢宴等支出34297.8元,乔文林等认为上述单据除办酒席以外均系在2011年11月24日前发生的费用,是已经考虑过丧葬费用后才签订的协议。办答谢宴虽然有花费,但也收了礼金。乔文波出示了医疗费单据14张、结算单2张、沈德华和杨妮手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乔毓海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28752.2元,死后一年多才报销,另有未报销的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5780元系由其垫付,乔文波为此借款80000元(已偿还),支付利息16446元,乔文波认为以上费用均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乔文林等认为医疗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也已经考虑过了,并认为沈德华和杨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乔文波出示了郧县人民医院信息科和神经内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乔毓海生前住院548天,均由乔文波和印霞二人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49599.48元。乔文林等认为,乔毓海生前有专门的护理费,��姊妹(指乔汉新、乔汉华)提出请护工照顾,是乔文波说他妻子可以护理。且郧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的证明盖的是病情证明专用章,也不能证明护理的情况。乔文波另外提出其母李淑芝自1997年至1999年去世三年中生活不能自理,由印霞照顾,护理费70872元,乔毓海生前由乔文波夫妻二人照顾生活17年,护理费401608元,均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乔文林等认为,乔文波在乔毓海生前照顾老人生活,系承担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如果认为其尽义务较多可以酌情多分得遗产,但是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乔毓海2011年11月退休金实发10164.5元,其中护理费1800元。本案审理期间,郧县军休所又落实乔毓海特别抚恤金10000元,也暂存该军休所。乔文林等提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中需要进行分割的财产主要��两部分,一是乔毓海的遗产即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郧房改字第××号),二是乔毓海死亡后郧县军休所向其发放的丧葬费46050元、死后六个月基本工资35405元、一次性抚恤金171174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262629元。关于乔毓海遗留的房屋,该房屋应系乔毓海和其妻子李淑芝的共同财产,乔文波称乔毓海生前曾表示该房屋由乔文波继承,但乔文林等不予认可,乔文波也未向本院提交乔毓海和李淑芝针对该房屋的有效遗嘱。鉴于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均系乔毓海和李淑芝的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该房屋应由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四人继承。乔文波称其夫妻二人于乔毓海和李淑芝生前护理老人,要求从遗产和��恤费用中支付其护理费,同时又称其夫妻二人对乔毓海和李淑芝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本院认为,考虑到乔毓海生前有离休工资,并不需要子女为其支付生活费用,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主要方式就是在其年老多病无法自理时照顾其生活。乔文波要求从遗产中先支付其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乔毓海的四名子女中,长子乔文林、长女乔汉新、次女乔汉华等分别居住于河北省承德市、十堰市市区和湖北省武汉市,只有次子乔文波同在十堰市郧阳区生活,乔文波关于其在老人生前长期照顾老人起居,尽较多赡养义务的陈述,合情合理,其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的鉴定价值为228130元,本院酌定由乔文波分得40%即91252元,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各分得20%即45626元。因该房屋一直由乔文波居住使用,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又不在十堰市郧阳区生活,基于方便生活的考虑,本院酌定该房屋归乔文波所有,并由乔文波向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三人分别支付折价款45626元。关于乔毓海死后郧阳区军休所向其发放的丧葬费、六个月工资和抚恤金等款项,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乔毓海的遗产,而系乔毓海生前所在单位向其家属发放的抚恤费用,分割该款项亦非继承纠纷,而系对共有物的分割,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四人已经于2011年11月24日对于上述款项的分割达成协议,乔文林等三人要求按该协议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乔文波称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前述乔毓海遗留的房屋归乔文波所有,但协议中并未涉及到房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乔文波称其为乔毓海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乔文林等称签订协议时已经考虑了丧葬费指出,但协议中并未提到丧葬费事宜,本院不予认可。乔文波称其支出丧葬费用55797.8元,但仅提供金额合计为34297.8元的票据,超出部分乔文林等三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仅支持按票据金额计算乔毓海的丧葬费用。另外,乔文波在乔毓海生前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5780元,因不属医保核销范围,后来并未报销,也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支付给乔文波。即对于乔毓海死后郧阳区军休所向其发放的丧葬费等款项,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乔文波四人各分得53137.8元【(262629元-34297.8元-15780元)÷4】,其中乔文波已经领取81455元(含其支出的丧葬费用34297.8元和人血白蛋白费用15780元),其还应当领取21760.6元(53137.8元-81455元+34297.8元+15780元);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各自再领取53137.8元。除上述主要争议问题外,关于乔文波提出的其为了替乔毓海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借高利贷并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乔文波主张其借高利贷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如收到借款和还款的转款凭证、借款合同等;其次,乔文波主张为乔毓海垫付的已报销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为28752.2元,而乔毓海生前的退休金较高(2011年11月超过10000元),乔文波在需要为乔毓海支付医疗费用时首先不与乔毓海和三原告商议从乔毓海的工资中支取,而是借高利贷来支付,不符合常理;最后,乔文波称其借高利贷80000元,支付利息16446元,借款本金接近需要支付医疗费数额的两倍,这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乔文波关于其为替乔毓海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借高利贷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从乔毓海的遗产和抚恤金中扣除上述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毓海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郧房改字第××号)归被告乔文波所有,被告乔文波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乔文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房屋折价款各45626元。二、现尚存于十堰市郧阳区军队离休干部管理所的乔毓海一次性抚恤金171174元和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181174元,其中被告乔文波所有的份额为21760.6元,原告乔文林、乔��新、乔汉华的份额各为53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乔文林、乔汉新、乔汉华负担6750元,被告乔文波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燕学成审 判 员 徐卓威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将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