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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德法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法,南京市鼓楼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法,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经营者赵德芳,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上诉人赵德法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赵德芳饰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法、被上诉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赵德芳,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号金盛百货内经营,从事珠宝首饰零售,“南华宝庆”首饰是其销售产品之一。2014年11月22日上午,赵德法在金盛百货停车场看到南华宝庆珠宝金盛中央门店开业的广告宣传,当日的广告宣传牌有二种方式:一是在金盛百货中央门店大楼外侧固定的大型广告牌,该广告牌的主要内容为“南华宝庆珠宝,11月20日盛大开业,黄金238元/克,金城抄底价”,上述内容字号较大,较为醒目。该广告牌上同时还有“黄金以旧换转免加工费,银手镯8.8元/克,银首饰翡翠3折,钻戒999元……”等其他宣传内容,其中在“黄金238元/克”下方有“工费另计“的标注,但字号较小。另一种是雇人手持的流动宣传牌,该宣传牌的内容为“南华宝庆盛大开业,黄金238元/克,黄金以旧换转免加工费,活动至11月23日止,地址:南京中央门金盛百货店“。其中“南华宝庆店盛大开业,黄金238元/克”字体较其它内容字体大,较为醒目。赵德法于2014年11月22日中午在赵德芳饰品经营部购买了首饰一批,总价款为7419.2元,其中玉价为252元,黄金饰品价值为7167.2元,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当日开具给赵德法的南华宝庆销售单据及后来的南京豪至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显示黄金手饰单价均为248元每克。赵德法购买上述黄金首饰后,认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按每克248元收取与广告宣传的黄金238元/克不符,是欺诈,遂向南京物价局、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但上述部门未能织双方达成调解。另查明,因赵德法在购买上述黄金首饰后,也曾向南京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秦淮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南京市秦淮区消费者协会于2015年1月8日组织了双方(投诉方:赵德法,被投诉方:南京豪至尊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赵德法对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南京至尊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的黄金铂金首饰的质保书上宣传南华宝庆“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标商标”的投诉,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调解如下:1、南京至尊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投诉方人民币8000元整;2、双方达成一致,投诉方不再追究被诉方责任。赵德芳在协议被投诉方处签名,并于当日交付赵德法现金8000元。同日,赵德法书写“撤诉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的黄金首饰的价格投诉(举报)现与商家协商一致,表示谅解!本人自愿撤掉该投诉(举报)一事!此致:江苏省物价局、南京市物价局。撤诉人:赵德法,手机:1800607111。2014.01.08”再查明,本市各大商场销售的各品牌黄金首饰在价格宣传牌中多采取“今日金价XXX元/克,工费另计(“工费另计”字号明显小于“今日金价XXX元”)的宣传方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额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在向赵德法出售涉案黄金首饰时是否对赵德法实施了欺诈行为。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商家为销售商品,通常会以宣传价格优惠的方式来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商品的价格高低应是其着重考虑的因素之一,故对商家商品价格标示会更为关注。本案中,根据赵德法提交的其购买商品当日拍摄的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的广告宣传牌照片显示,虽然赵德芳饰品经营部雇人手持流动的宣传牌关于黄金饰品价格只宣传“黄金238元/克”,但在固定的大型广告牌中,在“黄金238元/克”下方确有“工费另计”的标注。如前所述,赵德芳饰品经营部为吸引消费者将“黄金238克”的字号设计为较大、较醒目,“工费另计”字号较小。但根据观察,“工费另计”字号较小,并不影响正常人对该内容的识别。同时,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用广告牌宣传产品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就产品如何购买,最终应以双方实际洽谈后的结果为准。赵德法现主张在赵德芳饰品经营部购买商品后才发现相关单据载明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是按每克238元结算也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价格关注的心理和消费习惯。综上,根据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并不能证明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就出售给赵德法涉案黄金饰品时进行了欺诈,故对赵德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在以后的经营中,应当更加规范,合理地进行价格标示,在出具给消费者相关单据时,如收取不同类别的费用,应分别予以注明,以避免造成误解,引起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德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德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争议焦点欺诈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答辩称,赵德法在我处购买黄金之后去工商、税务、消协投诉我方欺诈,我方认为不构成欺诈,同意一审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赵德法提交的南华宝庆中央门店开业宣传照片、销售单、发票、赵德法书写的投诉(举报)书、宁价举(2014)第457号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工商(2015)第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鼓市监建(2015)第02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本市各商场珠宝专柜黄金饰品价格公示牌照片八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是否应给予三倍的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赵德法诉称其是因为看到了赵德芳饰品经营部的流动广告宣传(黄金238元/克)才到赵德芳饰品经营部购买商品,并没有看到“黄金238元/克”下方的“工费另计”的标注。如前所述,赵德芳饰品经营部为吸引消费者将“黄金238元/克”字号设计为较大、较醒目,“工费另计”字号较小。“工费另计”字号虽较小,但并不影响正常人对该内容的识别,赵德法作为购买商品者也会对涉及商品价格、费用的内容特别予以关注、了解。根据一审中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赵德法的撤诉申请书内容载明“本人在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购买的黄金首饰的价格投诉(举报)现与商家协商一致,表示谅解!本人自愿撤诉该投诉(举报)一事!”综上,对于赵德法上诉赵德芳饰品经营部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宣传及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价格上的欺诈,而且赵德法也已经对于他们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谅解。故赵德法要求赵德芳饰品经营部对其的欺诈行为支付三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赵德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