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廖某某,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整天只知道吃喝玩乐,对我不管不顾、无故殴打。被告的种种行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遂于2013年年底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联系我,我遂于2014年10月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一次在法官做被告思想工作后写下保证书,我见被告态度诚恳,遂答应与被告回去好好生活。但此后被告并没有遵守保证书的承诺,仍然经常殴打我、和我吵架,我实在无法忍受,遂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诉至贵院,希望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7月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遂于2013年年底诉至法院,法院最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仍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0月份再次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明显改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7月3日再次诉至我院,希望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樟张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夫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聚少离多且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主张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也同意这一主张,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成人,被告杨某甲承担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费每年3774元整至其成年为止,此款于每年的9月15日前支付;三、被告杨某甲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杨某乙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