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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跃斯与李辉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斯,李辉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汪跃斯,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言峥,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辉晖,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卢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汪跃斯与被告李辉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跃斯的委托代理人言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跃斯诉称:2014年11月11日06时11分许,被告李辉晖驾驶牌照湘C3PL**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农贸市场地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汪跃斯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原告汪跃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湘潭市岳塘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晖负全部责任,汪跃斯无责任。原告汪跃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13日止,后转至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12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右神经部分轻度损伤。2015年3月12日,原告汪跃斯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10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右下肢功能丧失10%,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经查,湘C3PL**小型客车系被告李辉晖所有,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173元(医疗费2108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护理费1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29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跃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资料、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后期治疗费;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辉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用去1529元;6、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7、劳务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湘潭金利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8、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没有发工资。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李辉晖的保险是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针对医院的医保用药按百分之二十扣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针对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李辉晖的逃逸,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6、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且休息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认为事故认定不合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5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06时11分许,被告李辉晖驾驶牌照湘C3PL**小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农贸市场地段右转弯时,遇原告汪跃斯驾驶电动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原告汪跃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湘潭市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2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李辉晖负全部责任,原告汪跃斯无责任。原告随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13日止,用去医疗费1646.25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3日,用去医疗费18476.85元,原告共计住院112天。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原告汪跃斯的伤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跃斯所受损伤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右胫神经部分轻度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6个月,费用约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8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跃斯所受损失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个月,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汪跃斯在事故发生时在湘潭市金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岗位,每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去公司上班,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发工资给原告。湘C3PL**小型客车系被告李辉晖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辉晖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06时湘潭市岳塘区火炬路农贸市场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跃斯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辉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辉晖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辉晖为事故车辆湘C3PL**小型客车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辉晖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23.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3018.47元(20123.1元×15%);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3、住院护理费12433.12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111.01元/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5、交通费448元(4元/天×112天);6、后期治疗费3000元;7、法医鉴定费1529元;8、误工费20300元(误工共计6个月23天,3000元/月,18000元+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7173.22元。原告以上损失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321.12元(住院护理费12433.12元+交通费448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损失21304.63元(127173.22元-10000元-91321.12元-法医鉴定费1529元-非医保用药3018.4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鉴定费1529元、非医保用药3018.47元由被告李辉晖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物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财物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医院的医保用药按20%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汪跃斯赔付101321.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险限额内向原告汪跃斯赔付21304.63元;二、被告李辉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跃斯赔付4547.47元;三、驳回原告汪跃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汪跃斯负担300元,由被告李辉晖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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