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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表人郑晋衡,镇长。委托代理人叶胜韬,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月利息以2%计。时至今日,被告却不按承诺归还借款,不向原告支付利息,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万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月利息2%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某某人民政府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某某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2月6日,答辩人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但答辩人已总计向原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3491.34元,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51880元,同时还代原告向陆河县东坑信用社清偿了2013年2月至6月的部分贷款。被告系一级人民政府,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违规高息举债,陆河县监察局对此已作出了相应结论。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之日起,其计息不应以月2%作为标准,而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为支持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领据4张,以证明已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3491.34元;2、领据5张,以证明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5188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兹有某某人民政府现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计,某某政府除按彭某某与陆河县东坑信用社所签协议还本付息外,某某政府付清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坑信用社利息后所结存利息余额按季付给陈某某,某某政府保证于2014年12月份前还清陈某某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陈某某履行协议向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一张由原告陈某某存执。之后,被告某某人民政府陆续向原告偿还本息。2013年5月21日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月29日清偿借款本金63491.34元,2014年9月13日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2月17日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总共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3491.34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利息4500元;201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8800元;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214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利息878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4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1880元。同时,被告还按协议代原告陈某某清偿了其丈夫彭某某在陆河县东坑信用社2013年2月至6月的贷款共87956.72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立借据由原告陈某某存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对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且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并非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虽无效,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仍应偿还原告陈某某仍欠的本金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清陆河县东坑信用社利息后所结存利息余额按季付给原告陈某某,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代原告陈某某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性质是向原告陈涉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合计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为13983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56508.6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21日按本金80万元计;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按本金75万元计;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13日按本金686508.66元计;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86508.66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已付原告陈某某的利息139836.72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