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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周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5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该行员工。被告周康文,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周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铜梁支行诉称,周康文于2011年10月11日向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12月激活使用。周康文激活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现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农商行铜梁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周康文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78995.48元、滞纳金16814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2、诉讼费由周康文负担。被告周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康文于2011年10月11日向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12月激活使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对逾期还款的相关约定为: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等内容。周康文激活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截止2015年9月10日,周康文尚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及利息、复利78995.48元、滞纳金168144.08元。该款经农商行铜梁支行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农商行铜梁支行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周康文签订的信用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康文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在本案中的陈述。对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周康文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78995.48元、滞纳金168144.0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及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78995.48元,滞纳金168144.08元;二、被告周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70.73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以及按未还的欠款金额以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7元,减半收取5013.50元,由被告周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逯莉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