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位于莲都区碧湖镇菜场的水产干货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在店内桌子下的手提包盗走,并用店内的黑色塑料袋将手提包包装起来,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遇被害人杨某回到店内,被告人刘某遂向杨某购买了20元的桂圆后离开,回到其租住的位于莲都区碧湖镇环西路24号的出租房后,将所窃得手提包内现金取出,藏匿于厨房桌子的抽屉内,把手提包丢弃于出租房楼下的垃圾桶里。当日,被告人刘某的丈夫付某得知其盗窃行为后对其进行教育并将所盗财物归还被害人杨某,所盗现金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2135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丈夫付某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涉案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证人付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前科查询记录;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发还清单;11、抓获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将所盗窃财物归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