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邓光付与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付s,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光付s,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永昌县。原审第三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滝川昭男,职务不详。上诉人邓光付与被上诉人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光付上诉称,原审原告所说的合同是去作融资所签的假合同,原审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上并没有上诉人邓光付的签字手印,因此,该承诺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头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邓光付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中第五项内容为:如发生争议由承诺函签订地法院管辖。该承诺函载明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新疆星特维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展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邓光付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关于上诉人邓光付上诉称,原审原告所说的合同是去作融资所签的假合同,须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认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