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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凤玲与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凤玲,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5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凤玲,女,195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东檀营村。法定代表人关佩君,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上诉人白凤玲因诉被上诉人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白凤玲以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上诉人白凤玲公开“檀营村规划”和“檀营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1、责令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上诉人白凤玲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2、驳回上诉人白凤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白凤玲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现上诉人白凤玲以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再次诉于一审法院,属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凤玲的起诉。白凤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两次起诉为重复起诉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未答复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构成的行政不作为。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由于被上诉人收到该判决后,以上诉人申请的“檀营村规划”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以及“檀营村拆迁补偿补助费使用、发放情况”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未予公开。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第二次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尽管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第一次的起诉作出判决,但是上诉人第二次是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一审法院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并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檀营村规划”和“檀营乡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白凤玲以被上诉人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曾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檀营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上诉人白凤玲公开“檀营村规划”和“檀营村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为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作出了(2014)密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檀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白凤玲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此后檀营乡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白凤玲申请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上诉人以檀营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再次诉于一审法院,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上一次诉讼一致,应属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凤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告知该项请求属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再次增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此对该答复的合法性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