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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043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霞,该公司客服。委托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原告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建立供冷合同关系,双方在武清开发区签订供冷合同,被告供冷面积为1066平方米,供冷费为每平米36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新一年度的供冷义务,被告却在使用该冷气后未能按约定给付供冷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交纳了供冷费38376元,但拒绝交纳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991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建立供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为被告供冷,供冷位置为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C2-1,供冷面积为1066平米,每个供冷季每平米36元供冷费,供冷期为每年的6月15日至9月15日。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供冷季开始前的15日之前支付原告当年供冷费。逾期未交纳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履行供冷义务,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供冷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冷费38376元及违约金3991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交纳供冷费38376元,违约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供冷费,现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99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食圣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99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