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春华、熊显龙与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修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华,熊显龙,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修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93号原告高春华,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熊显龙,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春华丈夫。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然、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修青,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高春华、熊显龙诉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海强公司)、罗修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华、熊显龙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然、陈俊飞,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修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罗修青的到期债权1143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高春华、熊显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6月17日,被告罗修青挂靠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该公司在南漳县九洲岛的工程建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罗修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合计114.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4.3万元。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辩称:被告罗修青个人欠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实际被告罗修青欠款为821417元,已支付350300元,尚欠本金471117元,原告起诉的100余万元都是本金之外的利息属非法债务,即使我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非法债务。被告罗修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修青系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九洲岛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17日,罗修青以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洲岛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熊显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修青因九洲岛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600吨,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原告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上价格为参考,价格以网价乘以百分之十为送货价与结算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期40日(该工程房屋建之第三层)内付该批货款的70%,以签订合同日期起60日内付清总货款的70%,以签订合同日期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批的钢材款,则该批货款以签订合同日起每天每吨加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4日,被告罗修青向原告熊显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显龙钢材款938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修青又向原告熊显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显龙钢材款250000元,已付45000元。”以上两份欠条载明,被告罗修青共欠原告1143000元。2015年4月24日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修青又向原告陆续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93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高春华在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型材批发零售等,原告高春华、熊显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罗修青以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洲岛第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熊显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九洲岛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支付1143000元的请求,因诉讼中罗修青已支付50000元,该款应扣减,故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货款1093000元。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辩称该欠款属被告罗修青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且原告起诉的100余万元都是本金之外的利息属非法债务公司也不应承担。经查,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认可罗修青系该公司九洲岛国际城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罗修青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有“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洲岛第四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罗修青个人承担。被告罗修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系钢材款,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而产生,被告湖北兴海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包含利息,且辩称仅欠471117元货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华、熊显龙钢材款1093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春华、熊显龙对被告罗修青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春华、熊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兴海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