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甘文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才,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仕,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文泽,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88号。诉讼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松梅,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客运公司”)与被告甘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客运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甘文泽,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郑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与同一事故中造成损失的万广芬、丁远昭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驾驶人陈庭勇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贵AXXX**号大型客车在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移除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6000元;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修理费12294.87元。因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修理费共计1829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被告甘文泽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中造成两车受损及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以及被告甘文泽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拖车费收据、修理发票,用于证明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拖离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6000元以及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产生修理费12658.87元,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共计产生18658.87元的损失的事实,原告已在举证时将诉状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以计算错误为由,由18294.87变更为18658.87元。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对产生的拖车费不持异议,但以拖车费应由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不应由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支付为由提出异议;对修理费是原告自己所属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的,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为由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不能排除原告已在自己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又在自己所属的修理厂另开发票向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索赔的可能。被告甘文泽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大支公司出了现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定损后原告才将受损的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的,并非原告私自将车维修。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拖车费用的发票付款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但发票还在原告处,说明发票并没有在原告所属的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得到报销。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承担拖车费用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的理由仍不能成立。4、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驾驶人陈庭勇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驾驶人陈庭勇具有驾驶大型客运车辆的资质,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营运合法,原告主张赔偿合法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持异议,被告甘文泽同意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甘文泽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我驾驶的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案产生的赔偿问题以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意见为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甘文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甘文泽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保单,用于证明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辩称:交强险是保护弱者原则,车与人相撞时是无责赔偿,车与车相撞时是按责任承担赔偿,即使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也只赔100元,因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无责;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也有保险公司,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应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应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和经营的业务以及公司的性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甘文泽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驾驶人陈庭勇驾驶属于贵阳客运公司的车牌为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31公里加5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甘文泽及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以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0140427020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的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移除事故现场,产生拖车费;在修理过程中,产生修理费。被告甘文泽受伤,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已另案处理)。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王昌国、龙朝莉、赵强叶、万广芬等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甘文泽驾驶的车牌为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丁远昭、万广芬治愈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三期”鉴定和评估。之后,原告以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提出:(1)、请求法院核准数额后,按份责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2)、赔偿中,应留出事故中其他伤者的相应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1、拖车费应如何支付,修理费是否客观,应如何支付;2、贵AXXX**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4)第5224220140427020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甘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属的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进行划分。贵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拖车费6000元;2、修理费12685元(含税)。两项共计18685元。本次事故中,乘车人万广芬、丁远昭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将原告贵阳客运公司提起的诉讼与乘车人万广芬、丁远昭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乘车人万广芬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62681.27元,乘车人丁远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为29001.87元。本次事故中给万广芬、丁远昭、贵阳客运公司产生的损失共计110368.14元,未超过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所投交强险的最高限额122000元。因此,原告贵阳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贵F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以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省贵阳市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8685元。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 官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