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宁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宁某。被告魏某。原告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儿子,长子于1983年9月7日生人,取名叫魏学峰,次子于1987年2月29日生人,取名叫魏晓利。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八年前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我和被告分居八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购买的坐落在五街油厂街40-17号六间正房和三间门房,现约价值20万元人民币,应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有破裂,但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岁数都已经大了,还有孩子都已经结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方说我没在家住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概在2006年或2007年去韩国了,去了大约4至5年,回来以后嫌我把家弄得脏,就又走了,我现在为了维持生活开麻将馆。关于财产,我们夫妻确有六间正房和三间门房,有三间给我大儿子了,现剩三间正房和三间门房我在住着。关于债务,原告去韩国前,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找我亲属的身份证贷款3万元钱,现在我的亲属已经还清了。在2008年,我大儿子因为打架,我向亲属借款2.7万元。原告回来后在东山新天地买了一套二手楼房。原告在去韩国前向我母亲借款1.1万元。在原告出国期间,我因为生病欠下50万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了东山新天地的楼房。经质证原告认为,我不承认楼房卖给我了,就算卖给我了,也没给钱。我小儿子现在在那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楼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儿子,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仅仅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未能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