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崇丽与李永春、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崇丽,李永春,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肖崇丽。被告李永春。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707栋4-1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崇丽与被告李永春、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崇丽、被告李永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崇丽诉称,2014年7月13日19时35分,被告李永春驾驶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欧家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肖崇丽驾驶电动车搭载毛彩芸在其前方由西往北左转弯,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相碰,造成肖崇丽、毛彩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七星交警认定,被告李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崇丽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93.82元、门诊费11507.99元。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48629.35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住院治疗费6093.82元,门诊治疗费11507.99,误工费75天×97.73=7329.75,陪护费23天×97.73元=2247.79元,营养费23天×50元=115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3天×100元=23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拖车管理与车辆损坏费1500元)。2、判令被告李永春与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永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李永春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及毛彩芸医疗费共计3000余元,支付原告门诊费840元。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2.投保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3.被告李永春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凭据证实,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每天营养费为2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拖车管理与车辆损坏费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35分,被告李永春驾驶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欧家路段由西往东行驶,遇原告肖崇丽驾驶电动车搭载毛彩芸在其前方由西往北左转弯,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车相碰,造成肖崇丽、毛彩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093.82元,被告李永春支付原告门诊费584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上211牙折;3、右小腿肌间血肿。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牙折到牙科随诊,治疗;右小腿肌间血肿到专科随诊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费共计11507.99元,向其工作单位桂林鳞冠机电有限公司请假37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崇丽、毛彩芸不承担责任。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原告诉请损失48629.35元,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永春予以赔偿,由被告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8185.8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7601.81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支持医疗费17601.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三)、陪护费2441.21元(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365天×1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247.79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支持陪护费2247.79元;(四)误工费8760.82元(按制造业42636元÷365天×75天),原告诉请误工费7329.75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支持误工费7329.75元;(五)交通费300元;(六)、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0239.3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拖车管理与车辆损坏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拖车管理与车辆损坏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永春、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崇丽经济损失共计30239.35元;二、驳回原告肖崇丽要求被告李永春、桂林市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肖崇丽承担19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