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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史磊、史依明等与刘海朝、牛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磊,史依明,刘海朝,牛立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史磊。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依明。法定代理人史磊,史依明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朝。被告牛立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座**层。负责人杨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磊、史依明诉被告刘海朝、牛立民、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磊及原告史磊、史依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朝、牛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磊、史依明诉称,2015年6月24日17时50分,刘海朝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77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石磊驾驶的冀E×××××号机动车(乘载史依明)相刮擦,导致冀E×××××号机动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占岗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史磊、史依明受伤,车辆及路面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海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磊、史依明、李占岗无责任。冀A×××××-冀A×××××挂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分别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和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入住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史磊出院诊断:脑外伤反应、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皮肤损伤;原告史依明出院诊断: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擦伤、脑外伤反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冀A×××××-冀A×××××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受伤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刘海朝、牛立民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史磊医疗费4,631.15元、史依明医疗费1,749.8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5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四、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史磊主张本人及其妻邴焕君为威县鸿宇橡塑制品厂工人,月工资均为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080元,并提交了威县鸿宇橡塑制品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二人的工资均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故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史磊的误工和护理标准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有威县鸿宇橡塑制品厂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和手印,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史依明主张护理费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史磊主张1,500元,并提交车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异议认为票据均为连号定额票据,数额过高,不认可,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800元。六、车辆损失。原告史磊主张9,00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七、施救费。原告史磊主张1,200元,并提交威县顺天时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八、评估费。原告史磊主张720元,并提交收据一份,被告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史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9,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8,241.15元;原告史依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80元,共计2,579.85元。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7号案件原告李占岗车辆损失5,215元、施救费1,900元,共计7,115元。本院认为,原告史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海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刘海朝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后,被告刘海朝、牛立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原告史磊损失18,241.15元,赔偿原告史依明损失2,579.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史磊、史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史磊、史依明负担6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8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群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