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叫樊洋然。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字某,现随原告张某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