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92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来公寓253号房间其暂住地内,容留王×吸食毒品。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聚满公寓839号房间其暂住地内,容留王×、孙×吸食毒品。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刘×、孙×、薛×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房屋入住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