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刘子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刘子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号。负责人颜玉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子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刘子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杨广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诉称:被告刘子树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2年5月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月23日透支本息13465.63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双方办卡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9919.32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3546.31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00×××05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刘子树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使用该卡消费支付、取现金透支本金9919.32元,利息3546.31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关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卡号为00×××05银行系统微机形成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月23日使用该卡消费支付、取现金透支本金9919.32元,利息3546.31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刘子树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信用卡纠纷,是指在使用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卡号为00×××05金穗信用卡(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消费支付、取现金透支本金9919.32元,产生利息3546.31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未能偿还,已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透支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19.32元,利息3546.31元,滞纳金573.17元,合计14038.8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刘子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杨广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立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