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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黎平诉张劳子、崔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平,张劳子,崔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王黎平,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张劳子,男,35岁。被告:崔先梅,女,34岁原告王黎平与被告张劳子、崔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劳子、崔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黎平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改造自家房屋为由,在我手借款4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2月,被告又以买车为由在我手借款23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被告张劳子、崔先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劳子以改造自家房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劳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黎平现金肆万元(40000)。张劳子2013年1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劳子又以买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平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张劳子2013年12月6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崔先梅系被告张劳子妻子。原告王黎平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劳子、崔先梅立即归还借款63000元。被告张劳子、崔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黎平以自愿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2013年12月6日的23000元借款,并自愿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劳子向原告王黎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王黎平主张被告张劳子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先梅系被告张劳子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黎平要求被告崔先梅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黎平以自愿与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13年12月6日2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劳子、崔先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劳子、崔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黎平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张劳子、崔先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