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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芝荣与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荣,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李芝荣。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瑞。原告李芝荣诉被告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鑫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荣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月结,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然而,截至目前,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10万元借款至今仍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本次起诉日,此后亦依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当庭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是钱款没有到公司帐上,利息是从我银行卡上打给原告的,我受公司总经理侯红旗的委托给原告打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李芝荣(贷款方)、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起止2014年10月4日。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同日给原告李芝荣出具100000元借据和承诺函各一份。因被告不偿付原告李芝荣本息,原告李芝荣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欠原告李芝荣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大鑫丰公司应偿付原告李芝荣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李芝荣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芝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洛阳大鑫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