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招聘原告从事仓库报关员工作(原告原来在崇阳县纸板厂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5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和王某某(原告之妻)二人从事门卫工作,负责打扫厂内外清洁卫生,每人每天需工作12小时,每月无休息日,连法定假日都要加班,更谈不上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是工资反而降到每月1000元。被告即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于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辞退。由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继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金昌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而原告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并未超过四十五天的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良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