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与被告马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马兰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王生,男,1979年6月2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开原镇街道后石东村。被告:马兰富,男,1947年12月13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清河区张向镇谢屯村。原告王生与被告马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生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兰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在我开办的建材商店赊购水泥价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同年6月10日前给付,但被告再次违约。无奈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生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拖欠水泥款3万元被告马兰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建材商店赊购水泥100吨,价款30000元,于当日拉走50吨,同月3、4日又拉走50吨,言明十天或半个月之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违约,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6月10日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而被告马兰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自负败诉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兰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生货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