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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先稳、朱先稳与被告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稳,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朱先稳,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明、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友树,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马常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周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先稳与被告陶友树、安徽省肥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鹰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下称:国元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童盛,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萍、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运输公司、陶友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稳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陶友树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与临时停车维修的余胜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正在修理该车的朱正凤受伤后又与前方临时停靠的朱先稳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对原告受伤,被告陶友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先稳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陶友树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鹰运输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友树、金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481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友树、金鹰运输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多方事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各有责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无责方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系营运性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方能履行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一提供。此案中一名死者我公司已赔偿598707.2元,一名伤者朱正凤我司已赔偿209874.9元,交强险医药费以及死亡伤残限额均已赔偿结束。视证据材料原告住址是小庙镇拐岗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致陈军死亡,已经判决生效。请法院综合陈军死亡案件中答辩人相关赔偿情况,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综合裁判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持有异议,应由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答辩人共同对朱先稳承担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皖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该车主向本答辩人提供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朱先稳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年检有效期内,答辩人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牵引车皖A×××××号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朱先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答辩人认为该保险公司与答辩人按照相应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同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费用,部分过高应予核减。本案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事实,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是我公司承保的挂车车辆的驾驶员,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以及我公司承保挂车商业险十万元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陶友树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时,与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余胜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正在修理该车的朱正凤受伤后又与前方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原告朱先稳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重型半挂自卸车)相碰,致使站在皖A×××××号车后侧的陈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先稳受伤的交通事故。就本案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陶友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先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先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28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8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0252.37元。2015年2月28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先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鹰公司,在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A×××××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A×××××挂重型半挂自卸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行人陈军死亡、朱正凤受伤,在陈军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54号案件),国元公司已在皖A×××××号车交强险内赔偿了医疗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死亡赔偿金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8769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37582.8元;在朱正凤赔偿案件中((2014)蜀民一初字第03324号),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正凤医疗费898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住,合计人民币209874.9元。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朱先稳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252.3元(凭票计算)、误工费15528元(129.4元/天×120天)、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赔偿金49678元,财产损失65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76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800元、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3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付款通知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告朱先稳是否为第三者,从第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审判实践来看,虽然朱先稳是本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处在保险车辆外,并被所保险车辆致伤,故朱先稳应为保险条款中确定的第三者,应当按照第三者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因本案为多方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多车受损,对受害人的赔偿应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各承保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及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公平合理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1、关于交强险的赔付及数额问题,因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中还有10000元医疗费未予赔偿以及太平洋公司和国元公司在交强险中还有各2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赔偿,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从太平洋公司的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但要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计算),从太平洋公司、国元公司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各2000元;2、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计算问题,应当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和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事故认定,原告朱先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陶友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能够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17227.1元(30252.3-30252.3×10%-10000);财产损失为2500元(6500元-2000元-2000元),不能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有非医保用药30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数额,国元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朱先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472.7元(94961.1元×70%),太平洋公司应赔偿朱先稳各项损失28488.3元,由于朱先稳所驾驶的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也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原则,对太平洋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合理分担,本院酌定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488.3元,太平洋公司应实际赔偿18000元。同样对不能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也按上述比例由陶友树和朱先稳分担,即陶友树赔偿70%为6772.6元,朱先稳负担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稳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先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先稳各项损失人民币6647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先稳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先稳各项损失人民币10488.3元;五、被告陶友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先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6772.6元;六、驳回原告朱先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后收取1398元,由被告陶友树负担1000元,原告朱先稳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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