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荣华、徐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荣华,徐秀兰,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38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国,该公司职工。被告:赵荣华。被告:徐秀兰。被告:赵振波。被告:马爱玲。被告:赵广元。被告:赵金美。被告:于爱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荣华、徐秀兰、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国,被告赵广元、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美、徐秀兰、赵振波、马爱玲、于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荣华经被告赵振波、赵广元及赵明贵(已死亡)作担保与我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荣华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行贷款8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赵金美、徐秀兰、马爱玲、于爱云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秀兰与被告赵荣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343·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荣华、徐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343·2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后另计),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荣华辩称:签合同、借据属实,家属签字也属实,但钱是赵国华使用的,银行对此是知情的,我不应还款。被告赵广元辩称:同意被告赵荣华的意见。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金美、徐秀兰、于爱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赵广元、赵荣华、赵振波及赵明贵(已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约定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赵广元180000元、赵荣华80000元、赵振波70000元、赵明贵1500**元)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日,被告赵荣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月利率9.5000‰。同日,原告将80000元转入被告赵荣华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赵荣华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343·28元未还。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徐秀兰与被告赵荣华,被告马爱玲与被告赵振波,被告赵金美与被告赵广元,被告于爱云与赵明贵(已死亡),均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金美、徐秀兰、马爱玲、于爱云均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秀兰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荣华、徐秀兰追偿。被告赵荣华、赵广元关于钱被赵国华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金美、徐秀兰、于爱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华、徐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343·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振波、马爱玲、赵广元、赵金美、于爱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荣华、徐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