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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增春与李艳平、陈秀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杨增春,男,193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艳平,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秀钦,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杨增春与被执行人李艳平、陈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施添津执行。2015年2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秀钦于2015年9月1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未执行部分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施添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