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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波、张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波,张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义,系新平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树波,住大安市。被告张洪军,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树波、张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义、被告张树波、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树波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新平安信用社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洪军为其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部分偿还,现尚欠本金22998.55元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树波、张洪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2998.55元及利息。被告张树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洪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波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新平安信用社借款2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洪军为其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部分偿还,现尚欠本金22998.5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记录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此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被告张树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张洪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2998.5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洪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张树波、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