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7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赵祥瑞、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赵祥瑞,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057号原告张立明,农民。被告赵祥瑞,农民。被告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兴,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明与被告赵祥瑞、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被告赵祥瑞、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10份,被告赵祥瑞受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车内乘坐原告),沿津港高速行驶至津港高速上行12公里3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桥墩,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侧);踝关节扭伤(右踝);头部损伤;唇部损失等。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被告赵祥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祥瑞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赵祥瑞的雇主,二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637.68元(其中医疗费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78.49元(92.83*3)、误工费8633.19元(92.83*93)、就医交通费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期限;3、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就医等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赵祥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是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过去的,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祥瑞是我司临时雇佣的人员,我司是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为张立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10分,被告赵祥瑞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津港高速行驶至津港高速上行12公里3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桥墩,造成该车辆驾驶员赵祥瑞、乘车人张立明、张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被告赵祥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人张立明无责任,当事人张宝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右侧);2、踝关节扭伤(右踝);3、头部损失;4、唇部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376元,其中由被告宝通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另查,被告宝通公司是津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祥瑞是被告宝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祥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赵祥瑞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宝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经本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医疗费数额63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通公司为原告张立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准予。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天,计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3天,标准按照92.83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278.49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计93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合计8633.19元。5、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普通客运票据,但该票据中无往返地点、乘坐时间等信息,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37.68元。由被告宝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各项经济损失15537.68元;二、原告张立明返还被告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垫付款2000元(给付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