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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范明君,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海峰,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贵,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云利,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双,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明君诉被告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被告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息为1.45%,逾期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高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8,930.00元,合计118,930.00元,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的利息按3分计算,计算到2014年10月27日,现按2分计算,计算到2015年9月9日,其利息为47,366.00元(70,000.00元×0.02元×1015天÷30天)。被告高林辩称,欠款本金70,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为1.45%,我争取今年年底10月中旬能偿还一部分,剩下的一部分于2016年的年底还。被告任海峰辩称,借款本金对,在2016年这期间的担保责任我不承担。被告王喜贵辩称,借款本金对,在2016年这期间的担保责任我不承担。被告王云利辩称,借款本金对,在2016年这期间的担保责任我不承担。被告王喜双辩称,借款本金对,在2016年这期间的担保责任我不承担。原告范明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四张,证明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1年11月30日到2012年11月29日,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人是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证据二借款合同四份,分别证明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适用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人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利息47,366.00元,(70,000.00元×0.02元×1015天÷30天),本息合计117,366.00元。被告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质证认为,均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高林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月利息为1.45%,逾期月利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保证人均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世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8,930.00元,合计118,930.00元,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来的利息按3分计算的48,930.00元变更为47,366.00元(70,000.00元×0.02元×1015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高林、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现原告范明君要求被告高林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47,366.00元,本息合计117,366.00元。2015年9月9日开庭后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另行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高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高林负担;被告任海峰、王喜贵、王云利、王喜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