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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永康五金城五金街19幢1-5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小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帮、严小龙,被告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由万方公司供给东发公司起重设备及相关配件。自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23日,共发生业务计3281800元,万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为2517630元,未开票金额为764170元,东发公司先后支付1776630元,至今结欠货款148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东发公司支付欠款14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发公司辩称:根据东发公司帐面显示,东发公司结欠万方公司货款金额为317589元。万方公司还有6台起重设备的检验合格证书未给东发公司,而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为检验合格后付款,故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3日起,万方公司与东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万方公司供给东发公司起重设备及相关配件,结算方式为安装、调试完毕一次付清,验收标准为由江阴特监院验收合格为准。审理中,双方确认:东发公司帐面结欠万方公司货款为317589元(已开票未结部分),未开票部分结欠货款764170元,两项总计欠货款1019980元。为此,万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发公司支付货款1019980元。审理中,东发公司主张其中有6台起重机检验合格证书万方公司尚未交付东发公司。对此,万方公司提出其已经向江阴市技术监督局提交相关材料,因东发公司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管理员证并加盖公章,因此,检验合格证书至今未办理。为此,本院要求东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办理上述合格证,但东发公司至今未予提供、配合。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万方公司与东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纠纷的产生是由于东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所致,东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东发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起重设备检验合格证书未能办理,东发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因此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万方公司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元(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40元;由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万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