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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金芝、李聪聪与许庆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芝,李聪聪,许庆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金芝。原告:李聪聪。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许庆国。委托代理人:郑超。原告王金芝、李聪聪与被告许庆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芝及其原告王金芝、李聪聪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许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芝、李聪聪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王金芝在被告许庆国电动车销售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佳慧牌电动四轮车一辆。2015年2月4日,王金芝在骑该电动车至老砦镇四合村南处,由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电动车在上坡时刹车不灵,爬坡能力不够,导致下滑,造成原告李聪聪摔倒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颈椎损伤并截瘫。被告销售的电动车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对李聪聪造成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并退还原告购车款。被告许庆国辩称:一、涉案电动车系被告从山东佳慧(科技)车业有限公司购买后销售给原告王金芝的。二、被告销售的电动车有厂家提供的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手续,被告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聪聪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被告出售的电动车无因果关系,其伤害是由原告王金芝驾驶车辆下滑造成的,王金芝应承担责任。四、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存在缺陷,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张、增程器使用说明书、佳慧电动车说明书、蛟马动力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的电动车。2、照片六张(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主张。3、济宁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王金芝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拨打120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4、消费者投诉案件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对事故协商未果。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王金芝驾驶电动车在上坡时刹车不灵导致事故发生的经过。6、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24万元,未提交病例原件,因原告尚在住院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庆国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称,不属于交通车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称,证人张某甲事发后到达现场,不是目击证人,所述事故的形成不真实,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明。被告许庆国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佳慧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用户保修凭证、说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从山东佳慧(科技)车业有限公司购买时相关手续齐全,符合销售的必备要件,被告销售该电动车无过错,提交复印件是因为原件都在原告手中。2、订车单一张、入账汇款凭单一张、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系购买取得。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函。证明检材的现状不能满足鉴定条件的需要,特终止鉴定。原告针对被告许庆国所举证据1有异议称,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销售的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称,只能证明被告的进货来源,不能证明销售的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和事发后双方协调未果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佳慧牌电动车和事发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拨打120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处在刹车状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聪聪未治疗终结,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系从山东佳慧(科技)车业有限公司购买,其销售电动车行为无过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能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电动车进行初步勘验,勘验后认为:检材的现状不能满足鉴定条件的需要,特终止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王金芝在被告许庆国电动车销售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佳慧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王金芝支付了10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2015年2月4日,王金芝在骑该电动车载原告李聪聪至鱼台县老砦镇四合村南处,电动车在上坡时下滑,造成在后面推车的李聪聪摔倒受伤。即被120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诊疗,又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李聪聪的伤情诊断为:1、颈7椎体爆裂骨折并相应平面颈髓损伤、椎管狭窄,建议结合CT观察椎体及附件骨折;2、颈4-5、5-6椎间盘后突出,现尚未治疗终结。2015年3月5日,王金芝向鱼台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其购买的被告销售的电动车质量不合格。2015年5月20日,王金芝提出对电动车的质量与造成事故伤害的因果关系、电动车的刹车和电动车的动力鉴定申请。2015年8月4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载明“我中心受理委托后,于2015年7月29日对车辆进行初步勘验,勘验后我中心认为:检材的现状不能满足鉴定条件的需要,特终止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国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已提供涉案电动车的进货证明、生产者和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举证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王金芝的电动车是从山东佳慧(科技)车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指明了产品的供货者,同时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过错并使电动车存在缺陷,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函,因检材的现状不能满足鉴定条件的需要,特终止鉴定,也未能鉴定出涉案电动车存在缺陷问题。原告主张电动车存在缺陷,致使原告李聪聪受伤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退还购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芝、李聪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金芝、李聪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石 华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