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涵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涵一,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陈涵一,男,201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2014********,住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路*组***号。法定代理人陈春年,(另住址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韩银村路北组105号)。法定代理人韩凤霞,(另住址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韩银村路北组105号)。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纬三路616号。法定代表人彭苏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嵇存宇,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斌,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陈涵一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都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涵一的法定代理人陈春年、韩凤霞,被告江都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存宇、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涵一诉称:原告是出生5个月的婴儿,并且一直是母乳喂养。2014年8月25日9时45分左右,被告江都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其母亲身边带走,被告在未经原告母亲的同意下,自作主张给原告喂养雀巢能恩奶粉,因原告母亲由被告违法传唤,受到人身限制,被告直至当夜12时才将原告送到母亲身边。被告的行为属肆意妄为、目中无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都公安局赔偿因此所造成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26.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空港新城门口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8月28日9时45分左右由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从母亲身边抱走的事实。被告江都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涵一所称并非事实。2014年8月25日9时45分左右至当夜12时被告未带走原告。原告陈涵一的母亲韩凤霞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8月28日被我局合法传唤,于2014年8月28日9时40分签收,应在当日上午10时前到达我局新区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当日23时20分。因韩凤霞手抱着原告,为了便于传唤执行,保护原告,就将原告抱离送至原告家中。原告家人拒绝接收,传唤结束时,将原告送给其母亲韩凤霞。在询问韩凤霞中途让韩凤霞给原告喂奶几次。我局对韩凤霞依法传唤询问,未侵害韩凤霞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造成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8日向韩凤霞送达的江公(治)行传字(2014)第28号传唤证;2、2014年8月28日向韩凤霞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传唤韩凤霞事宜,同时证明传唤中,韩凤霞给原告喂奶,为原告换尿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涵一于2014年3月25日出生,其父亲陈春年,母亲韩凤霞。韩凤霞与空港新城为拆迁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向韩凤霞送达了江公(治)行传字(2014)第28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4年8月28日10时10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2014年8月28日23时20分;传唤到达地点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传唤时,因韩凤霞抱着原告陈涵一,被告为了传唤的执行,于2014年8月28日9时39分将原告从韩凤霞手中抱送原告其他家人,但未找到其他家人,被告只得临时监护。被告在询问韩凤霞中,中断询问并两次给原告喂奶为原告换尿布。询问韩凤霞结束时,即当日23时20分,被告将原告交给了韩凤霞。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临时监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由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万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的侵害行为以及其损害结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江都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母亲韩凤霞进行传唤,韩凤霞借原告系婴儿带在身边,不予以配合,导致被告对原告临时监护。被告对原告临时监护期间尽到了正常的监护责任,对原告并未实施侵害行为,亦未造成人身以及精神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5万元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涵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陈涵一负担(由法定代理人陈春年、韩凤霞共同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经富武审 判 员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