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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5时40分,被告人陶某持B2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鄂F1Q2**),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0KM路段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路人马学华,陶某驾车逃离现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持B2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鄂F1Q2**),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方镇交警四中队附近时,将同向行走的路人马某某(殁年78岁)撞倒,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被告人陶某到枣阳市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5时许,我听到有车辆经过时发出的很大撞击声,当时我没在意就没起来查看。到8点左右,交警来了我才知道这里有人被撞到了。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晚我父亲没有回家,第二天我们到处找他没找到,后来听说七方街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就到交警大队去询问,后来到殡仪馆辨认,死者是我的父亲。3、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马学华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华无责任。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1月19日8时30分到枣阳市交警大队投案。6、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程四杰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