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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薄文艳与李树钧、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文艳,高素芳,李树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薄文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素芳,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树钧,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薄文艳诉被告李树钧、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文艳、被告高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文艳诉称,被告高素芳、李树钧因家庭经营生意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在原告处累计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原告薄文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21枚,证明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借款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辩称,涉案借款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被告高素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4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被告李树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薄文艳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认证如下:原告薄文艳提交的证据(借据二十一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薄文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素芳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薄文艳累计借款人民币5400000,借款月利率30‰。被告高素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累计偿还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树钧与高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薄文艳与被告高素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薄文艳请求被告李树钧、高素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薄文艳主张借款利息超出法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素芳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按照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原则计算,被告高素芳尚欠原告薄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7738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素芳、李树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薄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773868.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树钧、高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玉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