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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童淼与王三飞、朱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淼,王三飞,朱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王三飞。被告:朱友聪。原告童淼与被告王三飞、朱友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王三飞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5800元及诉讼费用;二、被告朱友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淼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飞、朱友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三飞经被告朱友聪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尔后,被告王三飞未还款付息,被告朱友聪亦未代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5800元;被告朱友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王三飞、朱友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