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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郝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5号原告:郝嵩,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怀礼,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组织机构代码60472473-9。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怀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浑河六街4号,原告自家门前,因一场突发的大暴雨,原告驾驶的车号为辽A×××××奇瑞轿车行驶中熄火、受损。当时原告报案投保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并指定到修车厂维修,因原告投保车损5.7万元的全险,并含不计免赔,被告理应全额赔偿,现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602元及拖车费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5.7万元,仅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根据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0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故原告因发动机进水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报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针对原告本次诉讼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辽A×××××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5.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致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浑河六街4号时,因暴雨致行驶中的车辆熄火、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到被告指定的修车厂维修,原告修理车辆支付拖车费350元、修理费4602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录音、投保人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举证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以证明该声明系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并说明被告未对其进行告知。通过原告给被告客服人员打电话的录音及被告在本院签字样本进行比对,通过辨识,可以认定被告所出示的该声明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对于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对于原告因此次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嵩车辆损失4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嵩施救费350元;以上合计4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嵩。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