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祝怀兴与伊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怀兴,伊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祝怀兴,个体户。被告伊秀英,个体户。原告祝怀兴诉被告伊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怀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30日被告伊秀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可到了约定时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伊秀英催取,被告伊秀英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祝怀兴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伊秀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利率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伊秀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系书写,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伊秀英的签名。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伊秀英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到做生意所需,于2014年3月14日,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4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伊秀英向原告祝怀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未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伊秀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伊秀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祝怀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伊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