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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宋婷与于雪峰、谢庆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婷,于雪峰,谢庆萍,于成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宋婷。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雪峰。被告谢庆萍,又名谢小平。被告于成栋。原告宋婷诉被告于雪峰、谢庆萍、于成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婷及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雪峰、谢庆萍、于成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于雪峰、谢庆萍向案外人陈景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利息5000元,原告及于成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雪峰、谢庆萍、于成栋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替两被告于雪峰、谢庆萍偿还了陈景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雪峰未作答辩。被告谢庆萍未作答辩。被告于成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于雪峰、谢庆萍向案外人陈景借款125000元,并于同日向陈景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到陈景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另加利息5000元借款人谢小平、于雪峰还款日期2015年7月24日”,由原告宋婷及被告于成栋提供担保。后借款到期后,因陈景索要借款,原告宋婷代被告于雪峰、谢庆萍偿还了陈景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现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宋婷作为保证人承担了130000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于雪峰、谢庆萍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于成栋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于成栋与原告宋婷就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应平均分担。本院认为,被告于雪峰、谢庆萍应偿还原告宋婷代为偿还的13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成栋对于雪峰、谢庆萍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雪峰、谢庆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婷担保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对于原告宋婷向被告于雪峰、谢庆萍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于成栋分担二分之一,被告于成栋应分担的部分应立即给付原告宋婷;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于雪峰、谢庆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