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胡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胡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张玉杰,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天英,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公务员。原告张玉杰与被告胡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玉杰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玉杰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3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杰,被告胡天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诉称:2006年,原告张玉杰购买被告胡天英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的四楼住宅一套,支付房屋价款60000元,2007年,原告张玉杰花费5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装修后由原告居住。2012年12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胡天英转让给他人并为受让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分证。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0000元;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包括现行市场价格下购买同样住房需多花费的费用及装修费用);四、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张玉杰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天英签名的购房款收条一张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价款为6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条上胡天英签名系被告胡天英本人亲笔书写。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复印件,表明原告张玉杰于2006年以6万元购买被告胡天英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肖洼新村四楼住房一套,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2012年10月被告胡天英又将出售给原告张玉杰的房屋再次出售给于庆英、颜庆保,并为于庆英、颜庆保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4、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张玉杰、被告胡天英均是保险公司的同事。张玉杰购买胡天英住房时,张玉杰向证人询问过,以6万元购买胡天英房屋一套值不值,证人讲看房后再讲,证人与原告张玉杰看房后,证人认为6万元可以买,原告同意购买房屋。5、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张玉杰、被告胡天英均是保险公司的同事。证人与胡天英、张玉杰一块吃饭的时候,听到过张玉杰用6万元买胡天英房屋的话,交没交钱不知道。6、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表明张玉杰于2005年向证人孙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其姓胡的朋友建房。后来听张玉杰讲,姓胡的还了4万元,剩余6万元用于张玉杰购买姓胡的房屋。7、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于2006年给原告张玉杰装修过房屋。当时听张玉杰讲装修的房屋是其购买胡天英的。8、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表明争议房屋不含装修价格其价值为30.23万元。被告胡天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为被告胡天英坐落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村的楼房2006年还没有建好,总证是2011年4月7日办理的,办总证之前被告不存在出卖房屋的行为。原告称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天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胡天英及其丈夫陈华兵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共有人信息。2、被告的房地产权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书3份,表明被告的房地产权证书于2011年4月7日办理的,出卖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7日后,之前不存在出卖房屋的行为,原告称2006年购买被告房屋不是事实。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364号鉴定意见书、有被告签名的(2012年5月5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30日、5月31日)签到单、新华保险公司临泉支公司关于对胡天英、张存山、张利华等处理的决定、临泉法院2012年11月9日询问被告的笔录,表明原告曾经是被告的上级领导,有得到被告签名纸张的机会,收条可能是变造的。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14)第53号鉴定意见书、发票,表明收条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主文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是变造的。5、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06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存在其他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杰与被告胡天英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是同事关系。2006年原告张玉杰对被告胡天英新建的坐落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村的楼房四楼东户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后一直由原告张玉杰居住。2012年2月25日被告胡天英给原告张玉杰补写收条一张,即:“收条本人于2006年10月15号收到张玉杰房款陆万元(60000.00)全额付清,地址位于肖洼新村150号前楼四楼东户,现补写收条。胡天英2012.2.25”。2011年4月7日被告胡天英为其坐落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的楼房办理了房产总证,房产证号为20××66号。2012年10月12日被告胡天英又将原告张玉杰居住的肖洼新村150号前楼四楼东户房屋卖给于庆英、颜庆保夫妇,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张玉杰拒绝搬出该房屋,2012年10月25日胡天英、颜庆保、于庆英起诉,请求张玉杰返还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150号四楼东户的房屋。在审理期间,胡天英对张玉杰提举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签名“胡天英”不是本人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2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正(2012)司文鉴字第364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2.2.25”的《收条》上左下部的“胡天英”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胡天英签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张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现在居住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新村四楼东户房屋返还于庆英、颜庆保;驳回胡天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玉杰于2013年5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玉杰与被告胡天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天英依法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现行市场价格下购买同样住房需多花的费用)及装修费用。起诉后,原告张玉杰申请对讼争房屋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肖洼村4楼东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宏泰评估(2014)评字第247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的市场价值为30.23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胡天英申请对“收条”主文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检材《收条》主文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被告胡天英支付鉴定费3400元。诉讼中,被告胡天英表示愿意承担该鉴定费,原告张玉杰申请撤回其要求被告胡天英赔偿装修讼争房屋费用的诉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长期居住,由被告签名的收条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因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收条是变造的,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天英”签名字迹是胡天英本人书写。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收条》主文内容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并未作出时间段划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中载明:“签名字迹与内容及日期字迹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两者均不能证明收条是变造的,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天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天英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24.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杰与被告胡天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胡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杰购房款60000元,赔偿原告张玉杰损失242300元,合计人民币3023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邦审 判 员 李成贤人民陪审员 韦世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