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迪与于海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于海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迪,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于海潮,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迪诉被告于海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在我经营的宾馆住宿,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欠宿费4000元,因无力给付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五天之内结清住宿费,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付,7月21日原告将被告清出宾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宿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浪漫满屋宾馆住宿,连续住宿56天欠原告住宿费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欠据在案为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住宿服务,被告已经实际入住原告的旅店50余天,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被告应该支付住宿费。现被告拖欠原告住宿费并拒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迪住宿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于海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于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