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小名“向彬”),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工人,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乘坐程伟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安迪速食食品有限公司门前红绿灯附近时,与付厚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一方邀集了徐明山,付厚兰一方邀集了陈景顺、陈景武、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向某、徐明山与陈某乙、陈景顺、陈景武等人为事故责任发生口角,后徐明山与陈景武相互推搡起来,陈景顺、被害人陈某乙欲上前拉架,被告人向某见状将陈景顺拉扯到一旁后,又去拉扯被害人陈某乙。此后,被告人向某在与陈景顺、被害人陈某乙相互拉扯、推搡、挣脱过程中撞击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被害人陈某乙遂感身体不适,后被害人陈某乙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力作用导致已有病变的脾脏破裂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本人有××变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等人乘坐程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行至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安迪速食食品有限公司门前红绿灯附近时,与付厚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一方邀集了徐明山,付厚兰一方邀集了陈景顺、陈景武、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向某、徐明山与陈某乙、陈景顺、陈景武等人为事故责任发生口角,后徐明山与陈景武相互推搡起来,陈景顺、被害人陈某乙欲上前拉架,被告人向某见状将陈景顺拉扯到一旁后,又去拉扯被害人陈某乙。此后,被告人向某在与陈景顺、被害人陈某乙相互拉扯、推搡、挣脱过程中撞击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被害人陈某乙遂感身体不适,后被害人陈某乙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力作用导致已有病变的脾脏破裂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后,被告人向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某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0元,已履行。后被告人方又额外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父母作为慰问补偿,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再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被告人向某约对方一人共同到宁国市公安局交警五中队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宁国市公安局河沥溪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河沥溪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凌晨被带至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是接受交通事故的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的,而不是因过失致人死亡而投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成霞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李启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