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水电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许,婺源县紫阳镇马家村委会福洋村村民来到江西省翼天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欲找该公司负责人商谈该公司演出背景征用山林赔偿一事,因该公司负责人不予理睬,遂堵住公司演出入场检票口,阻止游客入场观看。19时28分许,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江西省翼天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演出检票口有村民聚集闹事,该所副所长吴某带领民警李某乙、程某出警赶赴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事件情况并对现场的村民进行劝离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不顾民警劝阻,谩骂及殴打民警吴某、李某乙等人,致使吴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甲、叶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村民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