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州盛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盛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盛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盛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历年所签订的《东方信联室外直放站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等合同中都约定了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第六条“合同纠纷处理”第3款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分歧、毁约、财务及其他纠纷,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时违反了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约定无效。故被告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定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属于适用一般管辖的案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认定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约定有效,本案应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兰州盛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协议管辖的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管辖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本案为该解释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属不动产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甘肃省辖区的情形,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中签约双方约定了发生争议可通过甲方(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不动产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东方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审 判 员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