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祥与被告董爱玲、吴富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祥,董爱玲,吴富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60号原告:刘培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姚云,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玲,女,汉族,河南省尉氏县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吴富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昌(董爱玲儿子,吴富真丈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刘培祥与被告董爱玲、吴富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培祥的委托代理人姚云、被告董爱玲、吴富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培祥2014年9月23日驾驶车辆在米东区大草滩路段与二被告发生碰撞,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为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1340.21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等8660元,现依据事故认定书请求二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分担上述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坏的相应费用8660元的30%即2598元,其中包括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车辆保管费、信息保管费等;2.判令被告董爱玲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4598.53元的30%即7379.56元(包括120急救费);3.判令被告吴富真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6741.68元的30%即2022.5元(包括120急救费),以上合计12000.06元。被告董爱玲、吴富真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爱玲已经在米东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确实垫付了医疗费,但在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已经处理了。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维修、保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维修费要求原告出具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实。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对救护车票据只认可一张,二被告从出事地点到医院坐的是同一辆救护车。对米东区医院的门诊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培祥驾驶小型轿车沿米东区米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区大草滩路段时,碰撞过马路的行人董爱玲、吴富真,致车辆受损,吴富真、董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培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爱玲、吴富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将二被告送至米东区人民医院及兰州军区总院,为董爱玲支付120急救费365元,为吴富真支付120急救费350元。原告为董爱玲花费门诊治疗费3492.53元,为吴富真花费门诊治疗费1391.68元。原告为董爱玲支付住院治疗费25741元,为吴富真支付住院费5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标识、与行人接触部位、制动性能、前照灯发光有效性、与行人在路面上的碰点位置等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为修理损坏的肇事车辆,原告花费维修费1884.90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4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另,本案被告董爱玲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以本案原告刘培祥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董爱玲的医疗费作如下处理:董爱玲的医疗费总额为77545.57元(76240.87元+480.2元+824.5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47281.9元[(77545.57元-10000元)×70%],再扣减刘培祥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0741元,董爱玲的医疗费为2654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该判决确定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总额为76654.48元。吴富真目前尚未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其同意由董爱玲先行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费票据、门诊费发票、收条、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拖车费收据、车辆保管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预交款凭证、(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告身体受伤,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交通费、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二被告自负30%。120急救费系伤者入院的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用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爱玲、吴富真返还交通费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富真返还垫付医疗费的30%即1917.50元[(1391.68元+50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董爱玲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0741元在(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9号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扣除,致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少赔付了207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30%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董爱玲返还垫付门诊治疗费的30%,即1047.76元(3492.53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花费鉴定费2750元、维修费1884.9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二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30%,即鉴定费825元(2750元×30%)、维修费565.47元(1884.90元×30%)、拖车费120元(400元×30%)、车辆保管费540元(1800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息保管费,原告陈述不清楚用途,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查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爱玲返还原告刘培祥医疗费1047.76元(3492.53元×30%);二、被告吴富真返还原告刘培祥医疗费1917.50元[(1391.68元+5000元)×30%];三、被告董爱玲、被告吴富真赔偿原告刘培祥鉴定费825元(2750元×30%);四、被告董爱玲、被告吴富真赔偿原告刘培祥维修费565.47元(1884.90元×30%);五、被告董爱玲、被告吴富真赔偿原告刘培祥拖车费120元(400元×30%);六、被告董爱玲、被告吴富真赔偿原告刘培祥车辆保管费540元(1800元×30%);七、驳回原告刘培祥要求被告董爱玲返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刘培祥要求被告吴富真返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刘培祥要求被告董爱玲、吴富真支付信息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董爱玲应给付原告刘培祥1047.76元,被告吴富真应给付原告刘培祥1917.50元,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刘培祥2050.4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2000.06元,核定给付金额5015.73元,占诉讼请求金额的41.80%。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培祥自行负担58.20%,即29.10元;由被告董爱玲、吴富真负担41.80%,即20.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董爱玲、吴富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