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菊秀与何锡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菊秀,何锡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67号申请人周菊秀。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锡洲。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菊秀申请宣告何锡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周菊秀撤回申请。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