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贵武与王云、第三人清镇市金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贵武,王云,清镇市金宏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贵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云。一审第三人:清镇市金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再审申请人郭贵武因与被申请人王云、一审第三人清镇市金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贵武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探矿权的核心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过于着重范围和面积。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作为探矿权的核心和客体当然是矿产资源的勘查成果;2、郭贵武于2011年11月11日与王云就转让所涉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移交,对于放弃0.77平方公里勘查空白区系王云所认可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自行承担。(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云向人民法院所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王云所提出返还转让款的诉请,实际上就是以显示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王云应该在一年之内行使该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的规定,认为探矿权的核心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进行裁判本案并无不当。郭贵武与王云双方签订的《合股协议》虽未对面积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合股协议》的基础是探矿权证上的勘查面积,双方签订《合股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移交时郭贵武并未向王云移交能体现其放弃0.77平方公里的普查报告。故二审法院依据该条款来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二)本案是因《合股协议》履行引起的争议,而不是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股协议》引起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呈现,王云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放弃0.77平方公里的区域是在一审第三人清镇市金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承诺书之日,而王云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3年4月。故郭贵武主张王云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贵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贵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