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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5月期间,被人给戴某先后两次在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灌云县杨集镇谢湾村谢某家中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戴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3-5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先后两次在家中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在灌云县杨集镇谢湾村谢某家中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陈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中医院尿液检验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