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李敏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96号申请人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26号假日城市小区11栋1单元1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李敏,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后街**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荆汉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大桥乡地德卡村委会鲁革汛*组,一般授权代理。申请人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及被申请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凯顿公司申请称:一、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五劳人仲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尽管劳务协议在被申请人保管期间下落不明,但现存的《保密协议》等文书、文件足以证明其存在;2、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明确回答:“公司曾经要求其签订《劳务协议》”这说明我公司并不害怕、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已经要求被申请人签订;3、《保密协议》等文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又具备书面形式要件,属于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应依法认定双方已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系行政人事助理并实际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项办理这个因素未作必要考虑。根据入职登记表,被申请人是2014年3月21日经公司批准录用的,其入职时间不可能在此之前。二、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即使不考虑双倍工资不应该支持的因素,仅从双倍工资的计算支付起止时间看,仲裁裁决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入职,双倍工资(依法是不应支持的)也只能从2014年开始计算,但裁决书裁决双倍工资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明显错误。综上所述,178号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导致错误裁决。故申请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178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李敏答辩称:公司与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不是我保管。《保密协议》等文件与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我入职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之后,公司没有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78号仲裁裁决书计算双倍工资并没有从我入职当月开始,而是从下一个月。我服从17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凯顿公司认为178号仲裁裁决认定其与被申请人李敏之间于2014年10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应支付被申请人李敏双倍工资计算有误两方面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而申请人凯顿公司虽然主张17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但是,其并未陈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事实。故申请人认为17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理由均不成立。另外,申请人凯顿公司也没有提出17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所以,申请人凯顿公司申请撤销17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1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明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杨 茜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星 来源:百度“”